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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管理办法

来源:发布时间:2018-01-04 00:00:00访问量:

赣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

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行为的规范性,有效防范相关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赣市发〔2015〕9号)等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出资设立的企业及部分国有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经营活动中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是指监管企业为保障经营活动及投资活动有序开展而筹措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出借款项”是指监管企业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资金拆借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监管企业作为担保人以自身信用或资产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监管企业作为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的责任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履行职责、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监管企业负责制定(修订)本企业的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等有关事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监管企业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 监管企业负责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管理的机构名称、职责,管理架构及相应的权限;

(二)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量化管理指标;

(三)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的风险责任,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措施与重大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项目可能出现风险的处理预案

(四)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的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行为依职权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监管企业监事会依法依规对监管企业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行为进行监督,履行监事会职权。监管企业监事会在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年度集中检查等发现问题时,应及时向监管企业提出,要求其进行整改(纠正),对于认为存在重大风险的事项应及时报市国资委。

 

第二章 融资监管

 

第九条   监管企业的融资行为应遵循审慎原则,决策时应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成本、风险控制、实施可行性及自身财务状况等因素,建立融资风险预警机制,最大限度地控制融资风险。

第十条   监管企业下列融资项目由市国资委核准后实施:

(一)监管企业债券类(含企业债、公司债、资产证券化与银行间融资类工具)融资项目;

(二)境外融资项目;

(三)监管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75%后的融资项目(基金除外);

(四)融资综合成本超过融资时基准贷款利率50%的融资项目;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它重大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融资项目外,监管企业融资事项由监管企业依照其内部管理制度自主决策实施。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办理融资事项核准时,需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融资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融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融资方式及融资对象; 

2、拟融资的金额、期限、资金成本; 

3、融资获得资金的用途和投向;

4、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

5、融资担保情况;

6、资产负债状况的说明

(三)融资项目的相关决议文件(如股东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同意融资事项的决议);

(四)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期的财务报表;

(五)法律意见书;

(六)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材料齐全的融资事项,市国资委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融资事项实行动态监管:

(一)监管企业应编制年度融资计划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年度融资计划主要包括年度总融资规模、融资途径、资金用途及年度偿债计划等

监管企业制定的年度融资计划应于当年1月底前报市国资委征求意见,市国资委依据监管企业实际情况及有关项目要求将意见反馈至监管企业(必要时,呈报市政府),监管企业依据反馈情况完善年度融资计划并于当年2月底前报市国资委备案。监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于年中对融资计划进行一次调整,调整融资计划应向市国资委征求意见并重新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监管企业融资计划应当与监管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应充分考虑监管企业财务承受能力,保证监管企业资产负债率在合理水平,严格控制非主业项目融资比重

(三)监管企业应对融资工作进行定期总结、分析,按季向市国资委报送融资情况统计表,并于2月底前将形成的年度融资工作总结及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

 

第三章 出借款项和担保监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担保类型具体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方式。

第十五条   出借款项和担保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原则;

(二)依法依规原则;

(三)规范运行和防范风险原则。

第十六条   债权人和担保人原则上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四)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债务人应符合下列具体条件:

(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具有清偿债务能力;

)无逃避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无重大经济纠纷;

借款和被担保涉及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要求;

借款和被担保涉及项目不属于高风险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等)

未列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名单及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九)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不得为自然人提供借款或担保除市政府指定的项目外,原则上监管企业不得向非国有企业的法人、其他组织提供借款或担保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下列对外出借款项和担保行为应报市国资委核准后方可实施

(一)对外出借款项和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本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40%或总资产的20%以后提供的任何对外出借款项和担保行为;

(二)为境外机构提供借款和担保;

(三)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的对外出借款项和担保项目外,监管企业依照其内部管理制度自主决策实施对外出借款项和担保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核准范围的对外出借款项或担保行为,监管企业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对外出借款项或担保申请报告,具体说明监管企业对外出借款项或担保事项的原因、对外出借款项期限或担保类型及对外担保期限、金额、对外出借款项或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等相关情况;

(二)监管企业内部决议文件(如股东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同意提供借款或担保的决议);

(三)债务人的基本资料,主要包括:

1、债务人的企业章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债务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材料;

3、债务人融资所投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4、债务人对于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

5、债务人信用记录、重大诉讼、仲裁、或有负债及行政处罚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监管企业上年度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累计对外担保事项说明;

(五)反担保方案及反担保提供方具备实际承担能力的相关证明;

(六)法律意见书;

(七)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材料齐全的对外出借款项或担保事项,市国资委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企业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报核准:

(一)监管企业提供借款或担保期间,变更其主要条款的;

(二)对外出借款项或担保期满后,需由监管企业继续提供借款或担保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政府性项目融资发生的重大对外出借款项或担保事项,由市国资委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十四条   监管企业应加强对外出借款项和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监管企业对外出借款项和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对外出借款项和担保业务台帐,定期对对外出借款项和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建立汇总分析制度。监管企业应对上年度对外出借款项和担保事项及其涉及民事诉讼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当年2月底前以书面报告形式将总结情况报送市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对对外出借款项和担保事项的动态管理,重点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担保和其他负债情况,以及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商誉和信用记录的变化等情况。若发现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或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提供书面报告,若在发生上述情况的同时涉及重大对外出借款项和担保的,监管企业应在掌握真实情况后当即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同时向市国资委提供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实行跟踪监督管理,督促监管企业及时采取必要管控措施,有效控制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监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以及市国资委(外派监事会)对监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结果和监管企业整改结果等,可作为分类考核指标纳入监管企业年度考评和监管企业领导人评价范畴。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活动出现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

(二)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决策的;

(四)干预中介机构独立发表意见的;

(五)弄虚作假导致审计及评估结果严重失真的;

(六)出现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和担保风险不及时报告或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七)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规范决策程序,并对所有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监管企业相关负责人及项目责任人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国资管理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担对外融资、出借款项及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审计、资产评估、提供法律意见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监管企业不得再聘请其从事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监管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定程序将相关事项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国有股东委派的代表应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有关决策、核准文件后,方可出席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并表决。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准金融企业在经营主营业务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国资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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